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0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犯罪日期,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10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4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4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09號109年度易字第33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09號109年度易字第33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111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66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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