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玖肆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李明政宙宇手機維修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使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PRO手機維修聯盟」招牌,並回復為「947修手機」之招牌。㈢被告應向原告公司提供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此一期間如附表一維修案件明細,非向原告公司採購之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數量及進貨帳務單據。㈣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依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二之管理系統格式,每日交付當日維修資料與記錄。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9,000元;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及提供維修案件明細、廠商資料、數量、進貨帳務單據、當日維修資料與記錄等,此揭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是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603萬9,000元(計算式:108萬9,000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03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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