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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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孝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孝文(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經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因心臟衰竭及心肌病變緊急住院治療,被告出院後因須持續追蹤治療,以免復發或導致生命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文忠游騰宏吳振維莊銘隆賴俊仲洪政賢潘崇裔李曜宇郭致隆郭戎秩 、游承鴻、 陳俊輝陳耀宗柯翔翰陳蘇銘 、被害人 張廷遠 、陳英宏、 吳昆昇鍾讀亮張哲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多次為竊取車牌、進入娃娃機店內竊盜之犯行,且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在所期間因氣喘、心臟病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且曾於109年1月16日及2月10日戒護住院治療,目前藥物治療中,生活作息尚可配合規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9年2月21日桃所衛字第1099902552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險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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