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告華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