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黃文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戴寶 (原名: 黃戴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黃文潭、戴寶不服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重聲字第30、3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等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於112年8月8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 戴寶之 送達代收人兼抗告人黃文潭所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黃文潭、戴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
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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