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安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安融(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詐欺之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64萬9,145元,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附加抗告人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昰達 所達成調解內容之緩刑條件,即抗告人應向被害人給付60萬元(於109年9月7日前給付30萬元,於同年10月6日前再給付30萬元),該案於109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上開判決業已考量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害人與抗告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及抗告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命抗告人應向被害人給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堪認抗告人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願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換取暫緩執行原判決之刑罰。
㈡惟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任何款項,經
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何以未履行緩刑要件,抗告人僅稱因疫情影響其經濟,且已與被害人約定於該週履行(110年6月12日為該週之末),惟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審法院再次向抗告人詢問,其再稱已與被害人約定於110年6月25日前履行,然抗告人亦未履行,嗣原審法院又與抗告人電話聯繫,抗告人另稱其於110年6月25日當日有筆金額入帳,將於110年6月30日履行完畢,但經原審法院與被害人確認履行狀況,抗告人除未履行外,更再度要求順延至110年7月1日履行,然迄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110年7月13日)為止,抗告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屢次保證其將履行緩刑條件,但又一再推遲,且未向原審法院說明一再順延履行期限後卻未能給付款項之合理事由,已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參以原判決所命損害賠償,係依雙方調解內容作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履行給付義務,然竟罔顧原判決之諭知,迄今已超過10個月,且經原審法院多次詢問確認,全然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卻未正視原判決諭令之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述雖屬實情,惟礙於109年初迄今之疫情,方導致抗告人所經營之事業未能獲得足以清償被害人之款項,而抗告人每日均與被害人保持聯繫,目前也已徵得其同意,將於110年8月10日前將所有款項一次性清償,故雖有原裁定所述延期仍未清償之事實,仍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應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以第4款而言,便係受刑人是否違背緩刑條件或負擔情節重大,且因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原裁定核無違誤:㈠查抗告人有前開一、㈠之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附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達成調解內容之緩刑條件,即抗告人應向被害人給付60萬元(於109年9月7日前給付30萬元,於同年10月6日前再給付30萬元),該案於109年11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
㈡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多次向被害人承諾清償日期,卻又未予
清償且一再展延,如此不斷循環,直至本院裁定為止,仍未實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之抗告狀及被害人陳報狀):
⒈109年9月7日應給付第一期30萬元,抗告人未履行。
⒉109年10月6日應給付全部60萬元,抗告人未履行。
⒊109年12月22日,抗告人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110年4月16日仍未履行。
⒋110年6月8日,抗告人表示將於當週(末日為12日)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同年月17日仍未履行。
⒌110年6月22日,抗告人表示將於當週五(同年月25日)前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同年月25日仍未履行。
⒍110年6月25日,抗告人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履行。
⒎110年6月30日,抗告人表示將於同年7月1日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同年7月5日仍未履行。
⒏110年7月5日,抗告人表示將於當週五(同年月9日)前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同年月13日仍未履行。
⒐110年7月27日,抗告人表示將於同年8月10日前給付全部60萬元,迄至同年8月23日仍未履行。
㈢由上情經過可知,抗告人將近一年以來,不止未依限履行原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又多次背棄對被害人之承諾,不斷拖延清償之時間,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履行上開條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正視其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上開緩刑對抗告人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准予撤銷緩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稱其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將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云云,然期限已到仍未履行,業如前述;又抗告人雖稱係受疫情影響,導致所營事業未能取得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款項,然抗告人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在先,後於調解時承諾賠償條件如前,本應依原判決之諭知負起賠償之責,以示其知錯及願意積極彌補以期替代刑罰執行之意,然抗告人毀諾如前,確已難認為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況其既然係於原判決宣示(109年8月27日)前,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兩期給付60萬元之賠償,調解當時已有疫情狀況可供其評估、衡量自身能力是否能作到,而其既仍承諾提出前開賠償,顯見其已充分衡量各種變數,認為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可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於將近一年後,再以疫情為由表示自己無力賠償,顯非正當理由,不足為憑,其違反原判決之緩刑所附賠償條件,情節確屬重大。
六、綜上,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此一認定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歸咎於疫情之爆發,所述均不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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