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中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聲戒字第1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0年7月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7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前因另案入監服刑,有相當時日與社會隔離,已戒除藥癮依賴,無再施以戒治之必要;且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當次案件進行評估,不應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北車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mooddisorder,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雜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1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7月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710號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767號影卷第35、37、38頁)。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參以被告前有多項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犯行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益見被告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戒斷其毒品之心癮與身癮,無從以刑罰替代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抗告意旨以其因服刑已與社會隔離多時,無再施以戒治之必要及不應以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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