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聲請人 張雅華 相對人 林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履行同居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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