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仰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仰平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仰平因於101年10月24日騎駛機車經過工地摔傷,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黃榮鋒 (該公司工地主任)提起損害賠償(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而於民國103年6月3日聲請調閱該事件卷宗時,明知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製作,屬公文書。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民事事件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8行,原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簽名:林仰平,起訴書誤載為「 林抑平 」)」,以藍色原子筆劃掉,並將簽名畫圈使之無法辨認;另行書寫「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次我的證明書與寄過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致使原筆錄內容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該院筆錄之正確性及該民事事件之相對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黃榮鋒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仰平已坦承於103年6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並於閱覽該卷宗時,使用藍色原子筆將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刪除,並將文末簽名處之「林仰平」以該原子筆重複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下方空白處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情非虛。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這樣會犯罪,無犯罪故意;伊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所為不致使人誤信為真正;無故意扭曲,敦促法官注意,伊有著作權,不違法;未損及任何人權益云云。而其於原審亦辯稱:「伊在民事庭開庭時主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車禍造成的傷害,並提出高雄 長庚 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伊原意是已將所有證據提出給法院參考,而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絕非不再主張上開傷害與車禍有關,因閱卷時見筆錄之記載與伊原意不符,才在筆錄上刪劃及加註內容,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且上開增刪筆錄之動作,亦非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車禍事件,向訴外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及黃榮鋒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而於103年6月3日向該院聲請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閱覽時,使用原子筆將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一公文書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刪除,並將文末簽名處之「林仰平」以原子筆重複畫圈、塗抹,且在原簽名下方空白處自行加註「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4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9頁;10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第24、59頁、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上開民事事件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本、原審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影本各1張在卷(他字卷第2至3頁),復經原審調取該院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原意不符,因而,始自行增、刪。然查:
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03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法官:那就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部分,這部分你怎麼辦?被告:這個掌骨啊,我說給法官聽。
法官:醫院回函說你右手掌骨第五掌骨折發生在102年5月間,應與101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無關連。
被告:我就是要解釋這一點,原本我手都還好。
法官:‧‧我現在是問你說醫生有做這樣的回函了,你希望
法院怎麼幫你做這一塊,怎麼幫你證明說你當(車禍)時確實已經第五掌骨折了?被告:‧‧那(指診斷證明書)後面要加一句,我不知道他沒有(加)。
法官:誰要幫你證明?被告:是爆開,我又去照X光,也是這個地方,你看那個急
診的時候也是第五手掌,為何不寫左手呢?為何不寫腳?法官:你要怎麼證明當時(指車禍發生時)就有第五掌骨折
?被告:問題出在我當時急診沒有照X光。
法官:問題是你現在這樣講,人家不相信你。
被告:怪我當時急診沒有叫他積極去照X光,我到(102年
)4月才去照,所以他這裡(指診斷證明書)寫5月份才發現。
法官:就這個部分你還有沒有要主張確實當時(101年)10
月24日就有第五掌骨折這個傷害?如果有的話,你要如何請法官幫你舉證這個東西?被告:你再發函給長庚,我當時10月24日發生車禍,急診沒
有照骨頭,所以我啞巴吃黃蓮‧‧如果對造和法官聽不下,我默認,我沒有第二句話。
法官:我沒有聽不下,我是說人家有這個疑問。
被告:如果他有疑問,他聽不下,我也默認,因為我當時沒有照X光,我沒有證明了。
法官:我想問你說,你還有沒有要堅持主張第五掌骨折的問
題,如果你堅持的話,那請問你要怎麼樣請法院再去問醫院?被告:我現在已經跟長官表達了,我現在默認了,事實天地
良心,這個是車禍滑倒產生的,問題我剛剛也有講給長官聽了(此時法官整理被告陳述意旨供書記官繕打筆錄如下:「我當時確實有受到這個傷害,但是我天地良心,我確實有受到這個傷害」),我不會把別的地方的傷加到這裡。
法官:我剛剛講說不是你不明事理,而是你是原告,你請求
要怎麼樣的金額,要請求別人多少錢,這都要有證據,不是說你要發誓,天地良心這樣子。
被告:我剛剛說了,因為那時候急診沒有照X光,我沒有證據了。
法官:那你怎麼辦?那這部分(指第五掌骨骨折是訟爭車禍
造成乙節)你還要主張嗎?被告:我左邊的傷口更大,本來原本小傷,不會覺得痛,後
來撕裂愈大,我診斷證明書都有,撕裂的傷口越大,那種痛跟小傷口的痛不一樣,小傷口沒那麼痛。
法官:那第五掌骨折你還要不要主張?被告:不講了,因為我沒有證據了。
法官:不主張了?被告:嗯!」等語,有勘驗報告1分附卷(他字卷第18至19頁)可參。
⒉據上固可知:⑴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雖主張101年10月
24日發生車禍即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然因急診當時未拍攝該受傷部位之X光片,導致上開傷害未能及時察覺,故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開傷害。直至102年5月間回診才發現該傷害,並經診斷證明書載明此傷害,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應可要求此部分受傷之損害賠償。⑵經法官告以該事件就被告主張上開傷害部分認與訟爭車禍無關,且長庚醫院之回函亦認為上開傷害係新傷,故闡明被告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上開傷害,亦難以證明車禍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⑶經承辦法官多次曉諭被告有無其他證明方法時,因被告認為急診未對其右手掌拍攝X光片,是醫院處置不當,並其已極盡所能提出證明方法,自覺法官多次詢問如何證明係對其之主張有所質疑而不耐。⑷再經法官2次詢問是否主張第五掌骨骨折係車禍造成乙事,被告陳述「不講了,因為我沒有證據了」;承辦法官復再詢問「不主張了?」此時,被告簡單回應「嗯」之話語。
⒊依此,被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期日雖始終主張「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乃訟爭車禍所致,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法官告以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並詢問是否還有其他證據方法時,被告表示「我沒有證據了」。職是,綜觀上述全文反覆推敲,被告之意固應係指就其能提出之證據均已提出,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之意。因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雖可能與被告陳述及其內心之真意未盡相符,然承辦法官既復再詢問「不主張了?」此時,被告回應「嗯」,似易讓人認為被告已答復承辦法官所詢問之「不主張了」之問題。
㈢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本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有更改文書「內容」之犯意,且其更改文書之結果,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或足生損害,即該當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再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1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得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先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
5條、第276條第1項、第218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而論,不論是言詞辯論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均屬記載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證人)之陳述內容,及訴訟程式進行情形,攸關程序進行合法性及判決結果,自屬重要之公文書無訛。而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之「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上,以原子筆劃線,及加上「求再查一次,請看第1次我的證明書,與寄來的不同,還有其他門診可證明」等語,已就該筆錄內容有所更改,至為顯然。縱認該段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盡相符,而有修正之必要,被告仍應踐行相關之程序依法以書狀或於開庭時以言詞向法院聲請,由書記官詳聽開庭錄音後為之,方為適法。否則,若容任在筆錄之公文書上隨意增刪塗改,則筆錄之公信力何在?又關於開庭期日所定程式之遵守,又何能專以筆錄證之?查本案被告既已變更該段筆錄之實質內容,自難謂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又依一般實務上之作法,書記官於增刪筆錄時,均係在欲刪除之文字中畫一條線,以表示刪掉該段文字,而欲加註之文字則以手寫方式撰寫於上,旁邊則均加蓋職章,並附註增刪之字數,以表示負責;然並非將欲刪除之文字塗改至不能辨識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將上開筆錄之記載,以劃線方式刪掉,並在旁以手寫方式加註文字,縱無蓋書記官職章,仍足使社會一般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該筆錄之正確性發生混淆之可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筆錄之正確性及該民事事件之相對人之權益。況被告將其簽名塗改至不能辨識之程度,等同於該次民事準備期日未經被告確認該段陳述之意思,顯已變動該筆錄所表彰該段陳述有經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確認之證明資格,則被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至為顯然。
㈣再「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再縱認被告不知其前揭所為已經觸法,亦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況,自亦難予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㈡公訴人於原審法院雖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成立刑法
第138條後段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不堪使用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刪劃,惟該筆錄上所載:「
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我不主張,因為沒有證據」等語,並未因其刪劃行為,致無法辨認。另被告在筆錄之空白處加註文字,此舉亦不影響筆錄之閱覽,並未使筆錄之效用喪失。本件被告所為,性質上仍屬文書內容之增刪更改,而變更其文義。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毀棄、損害筆錄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其所為,核與毀損公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⒊綜上,被告在筆錄上刪劃及加註文字,尚難認有何毀損該文
書之故意,且該筆錄未因其刪劃及加註文字而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難以論以毀損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變造公文
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上開民事準備程序
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真意,未盡相符,不思依法請求法院更正,竟擅自增、刪、加註,而變更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殊屬不該;第念其於該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因已提出多張驗傷診斷書證明,卻始終未如其願,而於調閱前開筆錄時又見書記官所載與其主觀想法不盡相同,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核其所犯情節,尚非至重;再參酌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暨被告自述高工機械科畢業、從事天車等機械生產、已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父母都不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宣告緩刑部分: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年已逾65歲,且因前開事由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㈡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