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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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程碧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竟疏未注意未開大燈,並於駕駛中操作手機,且行經建工路426號前,超越斯時由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且應理讓直行車先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左大腳趾挫傷、尾椎骨折、頸椎第3、
4、5、6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腰椎第4、5節脊椎滑脫、末梢神經病變、頸神經病變、腰薦骨神經病變、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頸椎椎間盤移位、頭痛、雙下肢脊椎神經中樞神經障礙、三叉神經痛、頸椎病變、腰椎病變、緊張性頭痛、內頸動脈粥狀硬化、腦震盪症候群、心臟性節律不整、血壓上升、焦慮憂鬱失眠身體不適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18元、購買電熱毯、頸圈及行杖等增加生活必須費用3,450元,且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04,000元、機車等物品毀損損失13,800元及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994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9,5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外側快車道直行時遭同樣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上訴人自後方追撞,斯時伊並未變換車道或超車,而係在遭上訴人撞擊後才緩慢將車輛靠右停靠慢車道下車察看,非上訴人所稱貿然變換車道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又系爭小客車為頭燈自動開啟車款,車輛發動後即自動開啟車燈,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開大燈行車之情,伊亦未於駕駛中操作手機,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17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工路
426號前,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系爭機車自後方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99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被害人即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被上
訴人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其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詎被上訴人於外側快車道從其左側超越系爭機車車身後,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反應不及,自後方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成傷等情,兩造就系爭機車自後方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受推定為有過失之一方,其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以免責。惟被上訴人果證明其無過失後,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在外側快車道直行時遭行駛於同車道之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並非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並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被上訴人之妻 王述綺 為證。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並未發現車輛碎
片等跡證,且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均已移動車輛位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無從僅依現場跡證及車輛倒地位置,遽予推論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外側快車道抑或慢車道上。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王述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坐在系爭小客車後座,系爭小客車在外車道直行時,伊聽到碰一聲,伊就問被上訴人是什麼聲音,被上訴人說不知道便往右邊行駛,伊從車上往左後方看,看到機車倒在系爭小客車原來行駛的外車道,上訴人就一直坐在外車道中間的地上,機車倒在上訴人右前方,被上訴人當時沒有使用手機等語(刑事偵查卷第36-3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駕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途中,遭上訴人自後方追撞後,始減速靠路邊停車察看,非在變換車道之際遭撞擊。至上訴人雖以:證人王述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查證人王述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乘坐於系爭小客車後方座位,親自感受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之力量,並察看見證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倒地情形,上訴人亦自陳王述綺證稱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倒在上訴人右前方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倒在系爭機車左側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8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證明王述綺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故王述綺之證言,堪予採信。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向警員陳稱:伊機車前車頭撞
上被上訴人的左後車尾;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小客車的左後車尾遭上訴人前車頭追撞等情,此有警卷所附兩造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㉝欄位車輛撞擊部位填載07(汽車左後車尾)及11(機車前車頭)可稽,互核警卷所附編號1、編號5之兩造車輛受損照片(警卷第21頁)顯示,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角保險桿處有遭撞擊破裂之痕跡,而系爭機車車頭則有一從車頭中央開始往左上方蔓延之裂痕,足認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發生碰撞。至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2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雖均稱系爭機車之撞擊點係左前車頭(警卷第9、10頁調查筆錄),然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29日,已經間隔半年以上,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兩造此部分陳述既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陳述內容及上開編號5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在前車頭之裂痕起點係在前車頭中央,自車頭中央開始往左上方蔓延等情不符,自應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陳述為準,是依前開事證,堪認系爭機車之撞擊點應在前車頭,亦即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正面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所致,可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乃行駛在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後方。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在直行時遭系爭機車前車頭從後方追撞一情,洵非無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撞擊點是在系爭機車左前車頭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小客
車原停靠於建工路西往東方向之仁愛眼鏡商店前慢車道,於起步行駛前,有16台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經過系爭小客車,另有2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處經過系爭小客車,上開機車均非系爭機車,系爭小客車於當日17時56分13秒於慢車道起步,車燈亮起,從慢車道漸往左偏,行經昌欲街、建工路交叉路口後,車輛行駛於建工路外側快車道,系爭小客車於17時56分34秒經過活曜商店時,往右準備停靠文雄眼鏡前慢車道,並於17時56分39秒停好車輛,且系爭小客車自起步時起至停靠文雄眼鏡前止之行駛過程,其右前方慢車道上均未見到系爭機車」等情,有原審105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02-103頁),足見系爭小客車行駛時有開車燈,且從起步後,係勻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其後,系爭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靠邊暫停約花費5秒,非突自外側快車道快速駛入慢車道,另系爭小客車行駛期間,系爭機車並未行駛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慢車道,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向之慢車道,見被上訴人突然切入慢車道,而閃避不及,則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車身或右後車尾,而非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處,是據上堪認兩造車輛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而非慢車道處。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從未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且其並無如上訴人主張超越系爭機車車身後突然從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一情,應較符常情,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慢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從其左側之外側快車道超越系爭機車車身後,突然快速切入慢車道云云,核與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不符,且依兩造車輛撞擊位置顯示,上訴人所述有違常情,應非屬實。至上訴人雖稱行車記錄器拍攝角度無法拍到系爭機車在慢車道之位置云云。然觀諸系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偵查卷第56、57頁)顯示,當系爭小客車位在外側快車道時,鏡頭可同時拍到左前方內側快車道、右前方慢車道及路旁之商店騎樓招牌,倘系爭機車曾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慢車道,該行車記錄器之拍攝角度應可涵蓋在內,難謂角度無法拍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⑷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肇責,上訴人未與前車
即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覆議委員會105年6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可參(原審卷二第33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0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0-53、90-95頁)。
⑸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抗辯其
係在外側快車道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其左後車尾,肇生系爭事故,而非在外側快車道超越系爭機車後突切入慢車道後,在慢車道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尚非無據,應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業經認定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09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0-171頁),且稱覆議委員會開會時禁止其陳述,逕採被上訴人說詞,故覆議委員會之意見不可採云云。惟鑑定委員會係以被上訴人車損位置係在左後車角及側邊為由,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所致,然而系爭事故兩車之碰撞時點係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行外側快車道途中,遭系爭機車前車頭由後方往前追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角,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而非慢車道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難僅憑系爭小客車遭撞擊位置在左後車角保險桿,遽認系爭小客車係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在「慢車道」處遭上訴人追撞,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難認可取。而覆議委員會鑑定時,經參酌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相關資料,已可知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在覆議委員會開會時遭制止發言一情屬實,亦不影響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故上訴人執此指摘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足採,難認有理。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事故兩車碰撞地點係在慢車道上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其倒地位置絕非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道路白色箭頭
左側之靠中線位置(即白色箭頭與內外快車道分線中間),而係在慢車道上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⑨事故位置係記載在慢車道云云(本院卷第87頁、88頁反面),惟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註3已經載明:雙方駕駛均稱自車已移動故未標示等語,且現場處理摘要並記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各執一詞之內容,進而於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記載:「因雙方對於發生經過各執一詞,肇事責任無法分析」等語,可見交通事故調查表填載⑨事故位置為「慢車道」,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因系爭機車已經移動,上訴人倒地及系爭機車顯示在不同位置,難謂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之人車倒地位置。縱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係向右側傾倒,憑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行駛於慢車道,而非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被移動放置在白色箭頭右側處,依上訴人自述系爭機車係在其右前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白色箭頭後方左側車道(本院卷第43頁、偵查卷第36頁即
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之相對位置,應無不實。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有行車時使用手機及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之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一情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惟否認行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且抗辯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始變換至慢車道等語。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有於駕車時使用手機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仍須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小客車直行外側快車道時,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顯與被上訴人駕駛時是否使用手機無涉,更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停靠時有無打方向燈無關。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⒍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毋庸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其所受傷勢後續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