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儒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吳賢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由其伯父 吳振榮 (已車禍死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2至4所示子彈3顆、3顆、1顆(共7顆),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2日,經吳賢儒同意警方至其父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在吳賢儒之房間抽屜紅色塑膠袋內查扣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吳賢儒、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吳賢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8-1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偵卷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共7顆,分別屬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至被告另辯稱:其取得扣案槍彈後即藏放在家,並未持槍逞兇鬥惡,父親中風,需照料家境,其情可憫,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一定危害,為國家所嚴格管制,並為一般民眾所得知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持有此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擅自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並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其素行、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除附表編號2至4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剩餘子彈2顆、2顆共計4顆部分,均應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左列改造手槍1支│││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試射剩餘之左列子彈2顆││││具殺傷力。(剩餘2顆)││├──┼───────────────┼────────────┼────────────┤│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試射剩餘之左列子彈2顆│││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2顆)││├──┼───────────────┼────────────┼────────────┤│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無│││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剩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