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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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陳方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雖有交付上開借款,然被上訴人另幫伊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款項37
0萬元未交付伊,伊自得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外,另委託伊以1,83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如以高於上開金額售出時,上訴人願意將所有之差額價金作為酬勞,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4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1,830萬元之授權書)。因伊要與龍勳企業行台灣房屋高雄後驛特許加盟店(下簡稱龍勳後驛店)簽訂銷售契約,也請上訴人另簽立內容記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2,1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如系爭房地售價高於委託之價格,其價差即作為被上訴人報酬之授權書(下稱系爭2,100萬元授權書),二紙授權書均係伊擬稿繕打,並於101年3月14日由上訴人簽立。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是101年3月14日要交付龍勳後驛店,授權書上寫授權2,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是伊要給龍勳後驛店,這樣伊才有差價酬勞,不是伊與上訴人間約定。系爭2,100萬元授權書是上訴人寫錯日期,伊發現後叫上訴人修改並由上訴人親自蓋印。嗣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售與訴外人 趙碧芬 ,扣除伊可收取之報酬370萬元及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上訴人對伊已無價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取得之款項未與上訴人結算即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被上訴人以高於2,100元價額即2,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貸款10,570,748元,土地增值稅147,995元,代書費23,285元、履約保證費13,200元,及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報酬後,其餘均屬上訴人可得之買賣價金,再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10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之前先給付30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2,144,772元之價金,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票號分別為AB0000000及AB0000000、支票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101年2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二紙,上訴人均已提領。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審卷第61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簽署系爭1,830萬元之授權書,委任
被上訴人以1,830萬元價格出售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如系爭房地售價高於委託之價格,其價差即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原審卷第74頁)㈢上訴人簽署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以2,1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如系爭房地售價高於委託之價格,其價差即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本院卷第1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簽署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書,以2,
100萬元價格委託龍勳後驛店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1年3月18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碧芬以2,200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4頁)。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價差
作為報酬?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差額價
金,並據此主張抵銷系張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否再持系爭本票對其執行,即有不明之處,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抵銷與以雙方相互債務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得抵銷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務抵銷之發生,且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日期欄上「16」日遭人塗改為「14」日,系爭2,10
0萬元之授權書乃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簽立,取代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系爭1,830萬元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既以2,20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趙碧芬,依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約定,扣除貸款10,570,748元,土地增值稅147,995元,代書費23,285元、履約保證費13,200元,及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報酬後,其餘均屬上訴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檢視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以2,1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如系爭房地售價高於委託之價格,其價差即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日期欄原記載為101年3月16日,後經修改為101年3月14日,並於修改處蓋有張世煌印章(本院卷第18頁)。該張世煌印文與其上記載「貳萬壹仟元」處之張世煌印文以肉眼觀之形式上似刎合。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侵占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曾分別將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及系爭1,830萬元之授權書,及於該案中蒐集所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金融帳戶開戶、信用卡申請等資料之筆跡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本件2,100萬元授權書』上『14』、『16』,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是否為 陳啟方 或張世煌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①『本件2,100萬元授權書』上日期筆跡,由於阿拉伯數字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特徵,故歉難鑑定是否為陳方或張世煌之筆跡。②『本件2,100萬元授權書』上筆跡,依交叉點之特徵研判,認係先寫『6』字、再寫『4』字,最後蓋上A類印文(即更改處之『張世煌』印文)。③『本件2,100萬元授權書』A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即同一份授權書上另2處『張世煌』印文),由於A類印文印色過淡,故歉難與B1、B2類印文比對認定印泥是否同一。④A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惟由於
A類印文印色過淡,致紋線特徵不明,故難以明確認定A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影印卷第140頁、第145-148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2,
100萬元授權書確係填載101年3月「16」日,後始更改為
101年3月「14」日,並在其上蓋用「張世煌」印文,惟無從認定上開更改處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塗改,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龍勳後驛店營業員 劉人豪 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當時陳
方有拿授權書來跟我們簽定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時間是101年3月14日至3月31日,因為開價是2,500萬元、授權底價是2,100萬元,所以我們又簽了1份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金額2,500萬元是對外出售的價格,2,100萬元是底價,底價就是屋主或代理人認為如超過2,100萬元,我們就可以進行宣導成交的動作,因為當時被告陳方並非實際的屋主或所有者,但持有授權書,跟被告陳方議定底價是2,100萬元,所以我們才同時簽立契變書,連同授權書做一個合法的授權動作,然後再根據2,500萬元價格,對外行銷及公開的廣告」、「我沒有看過101年3月14日1,830萬元的授權書,陳方於101年
3月14日委託時,只有提出2,100萬元授權書,日期並已有蓋章更正,授權書日期必須是101年3月14日,不可能是10
1年3月16日的授權書,這樣,我們才能簽定專任委託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變書,我們才可以正式上架去找客戶為買賣行為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印卷第195-19
7頁);及證人趙碧芬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一開始賣方是開價2,500萬元左右,但是我們有議價,起先我們想以2,000萬元左右成交,但仲介說沒有辦法,2,100萬元仲介也說不行,2,200萬元有簽斡旋書,簽斡旋書隔天仲介就說這個價錢可以,後來就以2,200萬元成交;我和仲介接觸,是101年3月18日簽約前幾天2至3、4天左右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印卷第193-194頁),核與「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所載:一、更改委託總價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三、更改委託期間為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至民國101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6頁)之內容相符。且證人2人單純為本件房地之仲介及買主,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予龍勳後驛店營業員劉人豪委託銷售日期應為101年
3月14日。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3月16日重新簽訂系爭2,100萬元授權書,「16」日遭塗改為「14」日云云,不足採信。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同時簽立系爭1,830萬元之授權書及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系爭1,83
0萬元之授權書為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系爭2,100萬元之授權書為供被上訴人與龍勳後驛店簽訂簽訂銷售契約之用,應堪認定。從而,兩造間既約定上訴人同意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有系爭1,830萬元之授權書可稽,被上訴人以高於1,830萬元之價額售出時價差歸被上訴人所有,今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出售予趙碧芬,差額價金370萬元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此差額價金370萬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 郭瑞鍾 180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部分,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亦未主張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額2,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之報酬,再扣除貸款10,570,748元,土地增值稅147,995元,代書費23,285元、履約保證費13,200元,再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710萬元債務,其餘2,144,772元均屬上訴人可得之買賣價金,並為抵銷抗辯一節,乃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此乃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訴人所述,亦無上開規定但書各款之情形,且未釋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2項之規定,本院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認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1年2月7日│300,000元│101年10月8日│├──┼───────┼─────┼──────┤│002│101年2月7日│300,000元│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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