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廖清和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3月、3年4月、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4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前3罪)、1年8月(後2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廖清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昌」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以作為「武昌」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案由:重利)至廖清和上開住處,而廖清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知悉其前開持有前述手槍、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在上開藏放槍彈處起出上開手槍、子彈自首而報繳,而由警查扣上開手槍、子彈(子彈部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後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廖清和、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5頁)及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17-18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卷16-18頁),是扣案槍枝、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所引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倘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子彈,既係為擔保「武昌」對己所負有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單純「持有」,而非受他人之託,為他人保管藏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本案查獲經過係,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為調查被告所涉重利案件,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而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知悉其前開之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在上開藏放槍彈處起出本案手槍、子彈自首而報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坦承其前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忠憲 到庭證稱:「於103年10月10日對被告的搜索,是因民眾檢舉被告涉嫌重利案件聲請搜索票。當時先搜索被告的車子,沒有搜到東西,後來到被告的住處,因為重利案件要搜索的物品是本票及被害人簽單影本等物品,不會很大,也不會很多,我們就叫被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然後被告就自己帶我們去把扣案槍彈拿出來。在被告拿出槍彈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有槍彈」等語(本院卷34-35頁),並被告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應扣押物為違反重利案之相關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5至15頁)是被告顯係自首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犯行,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並其犯後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7顆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者,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號││││├─┼────────────┼───────────────────┼─────────────┤│1│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廠75型,槍號為011158(槍身)、011210(槍│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個)│管)、010539(滑套),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含制式子彈1顆及│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6顆)│(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剩餘)│││││(二)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