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利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62、66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利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利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開6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4年1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騎樓為吳○○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之擺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104年1月7日清晨5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騎樓為楊○○所有之陶瓷水缸1個(價值約3,000元),將之擺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三)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點33分許、7時44分許,接續2次騎乘上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行德宮」,徒手竊取佛桌上由不詳信徒所供奉、由「行德宮」負責人林○○管理之水晶球共2顆(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後均將之藏放在所著外套內,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四)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擺設於該處為許○○所有之朴樹盆景1盆(價值約4,500元),將該盆景擺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五)嗣經吳○○、楊○○、林○○、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均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順利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2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有拿走水晶球2顆一情,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看水晶球很漂亮,拿走放到隔壁的小廟,但小廟已經拆掉了,沒有拿去賣,其他的我沒有載,也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0頁、第132頁)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104年1月3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吳○○所有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盆栽1盆(價值約1,000元)遭竊取;104年1月7日清晨5時55分許,告訴人楊○○所有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陶瓷水缸1個(價值約3,000元)遭竊取;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點33分許、7時44分許,接續2次騎乘上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行德宮」,徒手竊取佛桌上由不詳信徒所供奉、由「行德宮」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管理之水晶球共2顆(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後均將之藏放在所著外套內,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103年12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被害人許○○所有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朴樹盆景1盆(價值約4,500元)遭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告訴人楊○○、告訴人林○○、被害人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1至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3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18頁、第20至23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32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一、(一)、(二)部分①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除於10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
中否認其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中之人外(見本院卷第133頁),於警詢、偵查、接受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當時有在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拿取該盆栽,於偵查中並供稱:警詢時警察沒有打我或威脅我要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案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問:〈提示警一卷第11至12頁〉照片裡面的人是否是你?)這是我早上要去東港時,在那邊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經比對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事實一、(三)被告遭查獲時所戴安全帽、所穿著衣物、身形均甚為相似,有該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24頁),足認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中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而被告前雖坦承有竊取該盆栽,然於警詢中辯稱:有一個年籍不詳的歐巴桑,告訴我騎樓那邊有盆栽,無人所有,我就下手行竊,我將盆栽搬到NNU-628號機車腳踏墊上,騎約100公尺就將盆栽交給那位歐巴桑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沒有載,是一個大姐在旁邊掃垃圾,她說要這個盆栽,我直接給那個大姐,這個盆栽是她載走的,後來大姐說她還回原位了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2頁),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再改稱:盆栽我沒有拿,盆栽是屋主清出來的,歐巴桑是掃馬路的人,歐巴桑說要那個盆栽,我去做筆錄後,有去找該名歐巴桑,歐巴桑把盆栽還人家了,我不知道歐巴桑的名字,也不知道她住何處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後所辯除顯不一致外,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行竊該盆栽時,並無旁人在場,係被告1人將該盆栽搬上所騎機車腳踏墊,且無尿尿之舉動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於104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
雖否認其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中之人外(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於警詢中坦承係其竊取該水缸,僅辯稱:是歐巴桑叫我下手行竊的,我騎NNU-628號機車到該處,徒手將水缸搬到機車腳踏墊上,離開約100公尺就交給那位歐巴桑,我跟這位歐巴桑沒有關係,認識約1禮拜,NNU-628號機車車主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問:〈提示警一卷第16至17頁〉照片裡面的人是否是你?)這是我尿尿完後要去東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比對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事實一、(三)被告遭查獲時所戴安全帽、所穿著衣物、身形均甚為相似,且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清楚拍攝到竊嫌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情,有該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24頁),足認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中之人應係被告無疑。又被告行竊該水缸時,並無旁人在場,係被告1人將該水缸搬上所騎機車腳踏墊,且無尿尿的舉動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又辯稱:大概是104年1月間,警察找我去問行德宮失竊水晶球的案件,我作完筆錄後,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臨時要大便,就把機車停在六合路,去大便完後,機車救被偷了,我沒有去報案,就坐客運到東港出港去了,我搭哪一艘船我忘記了,船長的名字我也忘了,之後發生的事跟我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於104年1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盆栽、水缸遭竊之事時,未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遭竊,且於104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的機車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2頁),於同日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的,是我在使用,機車現在因為我酒駕被扣押在派出所,何時酒駕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今年的事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足認若被告所辯該機車遭竊一事屬實,何以之前均未以此辯解。又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104年3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4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偵辦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04年3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是以,該機車既在104年3月間被告酒駕案件遭警查扣,則顯不可於104年1月間即遭竊,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2.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將水晶球放到隔壁小廟,欲主張自己所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係供稱:我竊得後將2顆水晶球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旁空地草叢內,當日14時許要去拿水晶球時,看到該處怪手在施工,我只找回1顆水晶球,隨將該這顆水晶球在高雄市○○區○○街路旁的跳蚤市場,以150元賣給路邊攤商,150元已經花光,我於103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帶警察去九如路與中庸街空地查看,沒有發現另1顆水晶球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7頁),於104年5月1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偷,後來我有跟行德宮說好要買一樣的還他們,我要出港時,有吩咐超級市場幫我留2顆水晶球,我本來打算這個星期六拿去還他們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變賣無誤。
3.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竊取該朴樹盆景,且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中竊取朴樹盆景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104年7月1日就所提示之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卻又表示意見稱:我那時候是在那邊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該竊取朴樹盆景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且係獨自1人將盆景搬到機車腳踏墊上,過程中該竊嫌未有尿尿的舉動,又經比對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事實一、(三)被告遭查獲時所戴安全帽、所穿著衣物、身形均甚為相似,有該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足認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中之人應係被告無疑。況被告於104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路邊撿的,那是人家丟在路邊不要的,我拿去給1個 歐吉桑 植栽,那個人說樹死掉了,歐吉桑丟掉了,歐吉桑中風死了快1個月了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3頁),是其雖否認行竊,惟坦承有拿走該朴樹盆景,又該朴樹盆景非廢棄物,而係擺在門前供人觀賞乙節,亦據被害人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足認該朴樹盆景確實係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4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載之被告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起訴書第5頁),雖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前揭應依累犯加重之認定,併此敘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涉有其他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甫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在短時間內數度行竊,且其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唯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35頁),應屬適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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