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訴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貨物之付款與交貨條件之約定為「T/TINADVANCE(先付款再交貨)」,交貨日期為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是上訴人應於該日先行付款後再取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款前應交付晶圓分佈圖,嗣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日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催告後,再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催告,並告知若拒絕履約將自行轉售系爭貨物並求償,難認兩造於該日達成解除契約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又於一○一年十月三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生效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轉售系爭貨物,受有遲延受領之價金所生利息損害,及轉售之價差損害,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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