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上訴人 陳芳明
陳偉嘉 陳逸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敏雄
陳敏生 陳芳正 陳芳仁 陳芳松 陳芳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賣渡證書內 陳三俊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亦不能證明陳三俊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出賣予上訴人陳芳明,故陳三俊之派下權依法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 陳三璋 權利拋棄書所拋棄者,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公款,非 陳三旗 個人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就該權利拋棄書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判決認作主張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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