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永乾
       洪素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
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
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
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
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0
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為由,附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據其起訴狀所載,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65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執行名義,惟並未陳
報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況查,本院迄未有相對
人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
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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