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69號
原告 黃玲玲
被告 陳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陳報意見表達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出腳踢踹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約2.5公分、顏面擦挫傷、疑似會陰部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可是原告提出金額太高,被告在監執行,無法負擔,家裡還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爸爸也年紀大了,原告受傷程度是否有到需要那麼高金額,請鈞院給被告一個公平判決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出腳踢踹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136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前開事實否認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945,00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