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告 陳羅雲英

陳維平

陳吉雄

陳慧君

陳曉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原告 陳春枝

被告 詹田 三妹

詹美惠

詹佩綾

詹昆達

詹育誠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勳煙

被告 詹勳鴻

詹勳豐

詹雅茹

詹欣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繼承人 詹前 標之全體繼承人即 詹田三妹 、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美惠、詹雅茹、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知上開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施土地測量等原因,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111年5月2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詹田三妹、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美惠、詹雅茹、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有無繼承被繼承人 陳增淡 與訴外人 詹前標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對被告享有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權利存在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春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增淡曾於75年4月16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前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增淡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訴外人詹前標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324-10、324-12、97-2地號土地),然因政令因素無法立即分割移轉,故約定待政令限制解除,再為分割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陳增淡於購地後,曾請訴外人詹前標協助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曾於96年底、97年初請訴外人詹前標先行移轉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訴外人詹前標隨即承認該債務而配合辦理。是以,訴外人陳增淡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97年2月12日重行起算至112年2月11日止。

(三)訴外人陳增淡已於108年7月7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請求出賣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又訴外人詹前標亦已死亡,由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告等繼承系爭契約之移轉義務,已附隨該等土地一同分割繼承。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一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並未隨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之分割遺產而附隨土地而分割,然公同共有債務,乃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僅為一個,須由全體公同共有債務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履行。

(四)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外人詹前標之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詹田三妹、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美惠、詹雅茹、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惟系爭契約係於75年4月16日所簽訂,則買賣契約請求權原應於90年4月15日即已完成;縱使訴外人詹前標嗣後曾於96年度、97年初移轉系爭97-2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慧君、陳吉雄、陳維平,亦無時效中斷可言,且拋棄時效利益亦不及於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故被告等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

(二)又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僅能針對有辦理登記者請求返還,對未登記繼承者則無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就特定之土地或建物得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為分割遺產之一種(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酌參)。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要旨酌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增淡,曾於75年4月16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前標買受系爭3筆土地,並約定待政令限制解除後,再為分割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詹前標曾協助訴外人陳增淡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96年底、97年初將房屋坐落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增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過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9-55頁);且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系爭97-2地號土地確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慧君、陳吉雄、陳維平等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96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此,訴外人陳增淡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取得買受物請求權,自契約75年4月16日簽訂時起算15年,固於90年4月15日因不行使而消滅,惟訴外人詹前標既於時效完成後,仍就契約之部分標的為部分履行,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將系爭契約以標的區分,辯稱拋棄時效利益不及於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之任何一筆土地,均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是被告在時效抗辯上自無將買受人之請求權分裂,而區分契約之不同標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間既有簽訂系爭契約,且訴外人詹前標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又經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1/4、1/4、1/16、1/16、1/16、1/16(見卷第344-347頁)。則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將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上開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上開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