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48、1993、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及吸管壹根(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靜「(二)於110年9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員警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及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見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8、9時許所為之「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再次為警採尿時(該次驗尿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高於前次),被告是否有再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因不在起訴範圍內,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補充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住園807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第7行「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更正為「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如下: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是我男友 梁晏維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在他旁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均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9月9日晚間8、9時許,在香山居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1748卷第78頁),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男友梁晏維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9日20、21時許,我有在現居地跟陳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17日在星河住園807號房陳靜跟我一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1993卷第38、39頁)。參以「依來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顯示尿液檢體關係人曾於取尿前施用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存卷足參。觀諸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10年8月19日遭查獲該次尿液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65ng/mL」、其於110年9月10日遭查獲該次尿液檢出濃度則為「安非他命6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9220ng/mL」,均已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法定濃度須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甚多,而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與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類成分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是由被告2次遭查獲採集尿液鑑驗結果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之高,顯均係其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而非僅係吸到他人二手煙所致甚明,證人梁晏維所述核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2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本件扣案之不明顆粒1包(驗餘淨重0.063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35號函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1748號卷第123至124頁)。堪認本件扣案之不明顆粒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驗餘淨重0.08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為憑(毒偵1748號卷第126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吸管1支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鑑析用罄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等物,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第1993號

第2007號

  被   告 陳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3、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與男友梁晏維(另案偵辦)所承租之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住園807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0年9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4公克),員警於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將之解送本署,本署法警在本署候訊室執行搜身時,在陳靜外套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7公克);嗣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陳靜在上址星河住園807號房內,因故與梁晏維發生糾紛,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2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等物,其後員警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及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及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法警職務報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7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467)、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35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員110年10月9日偵查報告、警員111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及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惟前後2次採尿時間相近,採尿時間僅差距約1天又7小時,故此2份尿液檢體所呈現之結果,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次之施用行為,故依罪疑唯輕法則,僅認定一次施用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已於另案被告梁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1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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