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73、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各別竊盜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9年4月初某日10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外,見該屋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屋內之釣魚竿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㈡復於同年7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丁○○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擺設在屋外種有玫瑰花之花盆1個(價值約
1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方帶同被告事後查證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該等物品均為供己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均有間隔,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鄰里間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間之某日,在乙○○位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擺設在屋外之鳥籠1個及飼養於鳥籠內之鸚鵡2隻(價值約
3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而被害人乙○○係被告之姪兒(即被告兄 林瑞芳 之子),係屬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並未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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