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忍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忍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陳振宮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據被害人自稱共新臺幣451萬3千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