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應不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01、1602、1614等3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擔任其弟 吳苗 在合作金庫銀行及農民銀行所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因吳苗無法正常繳息,基於避免前開銀行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後,於優先權人分配價金,所剩拍賣價金餘額,會由第三債權人取走之原因,乃連同另筆同段1668地號土地,委由其女 吳淑鴛 與被告夫妻接洽,於明知兩造並無任何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之下,互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3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對於系爭抵押權虛偽設定登記,原告事後一再要求被告應塗
銷,但因在虛偽登記過程,原告及其女吳淑鴛等人,曾遭被告騙取新台幣(下同)2千餘萬元而有糾紛,故遭被告一再推諉,僅於1668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時,被告乙○○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抵押權利。
㈣兩造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復為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基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之性質,及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即為虛偽,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
㈤如被告否認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者,茲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如無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於普通抵押權具有相同情形者,亦可適用之。
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先後於99年8月11日、99年8月28日、99
年9月8日屆滿,且於屆滿時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債權發生,自無使抵押權繼續存在之必要,基於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存在之性質,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
㈥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及其女婿 徐權茂 、其女 吳淑鴦 等人央求被告乙○○協助設定。
㈡徐權茂夫婦於事後再三逼迫被告乙○○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乙○○至此始知受騙。
㈢由於被告乙○○不願配合徐權茂拍賣之請求,徐權茂竟於93
年8月間夥同被告不知情之客戶向警方檢舉被告及家族為詐騙集團,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丙○○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亦不知情,更未與原告
、徐權茂夫婦等人商討抵押權設定事宜,全部均由徐權茂夫婦指使被告乙○○所為。地政機關因此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 莊慶發 所簽立之權利放棄切結書,均交由徐權茂夫婦保管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為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為之,依上規定,原告主張其為無效,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種類││收件年期、登記日期││(新台幣元)│││├──┼───┼─────────────┼──────────┼───┼───────┼────┼───────┤│一│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甲○○│1千萬元│乙○○│自89年8月11日││││、地目田、面積1,323平方公│89年彰資字第195600號││││至99年8月11日││││尺、權利範圍全部│、債權額比例2分之1、│││││││││89年8月15日│││││├──┼───┼─────────────┼──────────┼───┼───────┼────┼───────┤│二│土地│同上段1602地號、地目田、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同上│最高限額5百萬│乙○○│自89年8月28日││││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9年彰資字第206730號││元││至99年8月28日││││分之1│、89年8月29日│││││├──┼───┼─────────────┼──────────┼───┼───────┼────┼───────┤│三│土地│同上段1614地號、地目建、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同上│最高限額5百萬│丙○○│自89年9月8日至││││積1,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年彰資字第215790號││元││99年9月8日││││27分之6│、8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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