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58、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陸月、伍月、肆月、肆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經入監服刑,於98年9月12日服刑完畢出獄(構成累犯)。近又因多件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關於甲○○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紀錄詳如附表所示)。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9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巷內之荔枝園,徒手竊取 梁佳詮 所有之鐵桶3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設址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立民資源回收場(下簡稱立民資源回收場)不知情員工 田瑞麟 。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甲○○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含上述鐵桶)之紀錄,認來源可疑,經查訪甲○○住處,甲○○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㈡、於99年5月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鄉○○○段430之95地號(位於彰化彰化市○○路○段○○○號旁巷內)之果園工寮(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物約12公斤、鐵製物約36.8公斤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設址在南投縣草屯鎮之高元資源回收場(下簡稱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 陳錫能 。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甲○○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白鐵及鐵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甲○○住處,甲○○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㈢、於99年5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鎮○○里○○段○○○○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59之1號旁農田)之百業興有限公司堆置場,徒手竊取乙○○經營之百業興有限公司所有之鐵圍欄約48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甲○○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鐵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甲○○住處,甲○○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㈣、於99年5月2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鄉○○○段430之95地號(位於彰化彰化市○○路○段○○○號旁巷內)之果園工寮(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物約59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甲○○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鐵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甲○○住處,甲○○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㈤、於99年6月3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鄉○○○段430之95地號(位於彰化彰化市○○路○段○○○號旁巷內)之果園工寮(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約21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甲○○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鋁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甲○○住處,甲○○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㈥、於99年6月5日23時45分許,進入南投縣○○鎮○○里○○段○○○○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59之1號旁農田)之百業興有限公司堆置場,徒手竊取乙○○經營之百業興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5個,得手後,甲○○將鋁門窗上玻璃摔破,並將5個鋁門窗框搬運至堆置場外排水溝處,適乙○○親睹上情,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甲○○覺查異狀,徒步逃離現場,而農田外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梁佳詮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7至8頁)、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20頁)。
㈡、犯罪事實㈡、㈣及㈤部分:被害人丙○○之子 廖文豪 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9頁)、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21頁)。
㈢、犯罪事實㈢及㈥部分: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宗第6至7頁)、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宗第21至30頁)。
此外,並有證人田瑞麟(立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12頁)、證人陳鴻能(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14頁)、立民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16頁)、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及前揭兩資源回收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24、25頁)可資參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經入監服刑,於98年9月12日服刑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又被告近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亦可知被告係因受毒癮挾制而起盜心,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甲○○為滿十八歲之人,其前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再以相同手法竊盜,未見悔改,又觀其犯罪模式,動輒以自小貨車,載運被害人之金屬物品,甚至達數百公斤,再以低價販售予資源回收廠,次數眾多,顯見其有犯罪習慣,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難謂無重大危害,實具潛在危險性格,倘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並協助其重返社會,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