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寶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寶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潘寶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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