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2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24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月底
止連續收購來歷不明之物品,於96年3月8日15時5
0分許為警查獲。
(二)地點:在台中縣○○鄉○○路○○段66之2號(御昌資
源回收場)。
(三)行為:連續收購來歷不明之物品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關係人 吳岡勳 之供述。
(四)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數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