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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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行駛,致碰撞被害人 林聖潔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劉興桓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其子 劉柏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行駛, 適林聖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湳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與劉興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潔倒地後,因而受有顏面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劉興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對林聖潔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聖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興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聖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4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證件簽收表被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5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否認犯行(他卷第23-26頁),原有逃避責任之舉,然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