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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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王奕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王奕中,然王奕中業於該裁決做成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則系爭裁決既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乃為無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而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上揭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應將其異議駁回。又系爭裁決既屬無效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仍應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