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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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故
發生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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