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諾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29公克,淨重0.13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587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329公克,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1035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