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薛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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