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正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同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日屆滿。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甲、乙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聲減字第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正冠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9時許,由不詳管道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8包與甲基安非他命
2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2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下,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正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28日
22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63公里處,為警攔檢而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海洛因8包(總純質淨重共13.10公克;驗餘淨重共18.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2.095公克;驗餘淨重共
2.969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警於102年3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正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正冠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102年4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2頁);另查扣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總純質總淨重共13.10公克,驗餘淨重共18.99公克),並有該局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又查扣之白色結晶共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095公克,驗餘淨重共2.969公克),亦有該院102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23、25-32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同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院並於同年7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據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經查: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非僅殘害自身健康,進而增加健保支出,危及國民健康,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與女朋友一同生活,從事經營音響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有恐嚇、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之品德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18.99公克)│├──┼──────────────────────────┤│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969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⒉│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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