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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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即債務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詠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鐘碧桃
許詠鏞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所命准予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一節,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合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100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羅尹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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