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德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德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德君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固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輸入禁藥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0年4、5月間│100年7月11日至18日│100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2、293、294號│字第292、293、294號│第87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6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15日(協商│102年4月15日(協商│102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參照│非字第485號判決參照│││││)│)││└───┴────┴──────────┴──────────┴──────────┘┌────────┬──────────┬──────────┬──────────┐│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748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9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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