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瑋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9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瑋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工具」更正為「並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手法」欄「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補充為「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補充為「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三)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予以刪除。
(四)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更正為「無摺存款收執聯」
(五)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成員」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
(六)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使用其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綁定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2年10月1日22時45分至22時58分許,接續儲值5萬元、3萬元、3,000元、30元、8,000元、30元、6,000元、30元至上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瑋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鄭雅齡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瑋喬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 高惟珣范煒揚 、鄭雅齡,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鄭雅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卷第40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在109年被判2個月,並於110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對於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卷第40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高惟珣、范煒揚、鄭雅齡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高惟珣等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蘇瑋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瑋喬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號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凱威 」之人,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惟珣、范煒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蘇瑋喬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高惟珣、范煒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惟珣、范煒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瑋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威」之人,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不諱。2⑴告訴人高惟珣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聯記錄及轉帳明細。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惟珣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3⑴告訴人范煒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煒揚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 蘇瑋喬固 於警詢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因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就銀行詢問事項均配合對方提供之說詞,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其並未具體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確實任由對方處置帳戶,時間長達數星期,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張凱威」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進而取得貸款,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對方,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欲虛構資金證明以蒙騙將對其施以借貸之人,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張凱威」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高惟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9時26分許偽為瓦斯通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致生多筆訂單將遭扣款,後再偽為銀行人員以解除錯誤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⑴112年10月2日20時28分許⑵112年10月2日20時32分許⑴1萬6015元⑵1萬3324元2范煒揚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 胡睿涵 」、「 趙曉琳 」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華晨APP進入平台內操作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112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3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蘇瑋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瑋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號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威」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范煒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蘇瑋喬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范煒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范煒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瑋喬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威」之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㈡、告訴人范煒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帳戶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陳信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范煒揚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胡睿涵」、「趙曉琳」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華晨APP進入平台內操作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112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3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被告蘇瑋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瑋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案經鄭雅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鄭雅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簡訊截圖。
㈡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瑋喬前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高惟珣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雅齡112年10月1日21時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提供個人資料並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其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㈠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㈡112年10月2日22時47分許㈢112年10月2日22時49分許㈣112年10月2日22時59分許㈠4萬9,985元㈡3萬3,015元㈢8,015元㈣6,015元(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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