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怡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2號、第33779號、第40989號、第41753號、第477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怡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怡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0日某時應予更正),先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朱 惠子 」之成年人使用(起訴書誤認交付予「HtyTony」之人應予更正)。嗣「 朱惠子 」取得上揭孫怡煖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 洪素玲張彩鳳侯正涵林明華黃穎婕蔡美華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孫怡煖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款項均業經「朱惠子」以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附表一編號3、5部分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侯正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林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蔡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孫怡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聽從「朱惠子」指示申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能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朱惠子」,供「朱惠子」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779號卷第1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28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779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各1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共52張(見偵33779號卷第87頁至第1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洪素玲、張彩鳳、侯正涵、林明華、蔡美華及被害人黃穎婕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一節,則有⑴告訴人洪素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素玲提出之草屯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及告訴人洪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見偵3377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張彩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張彩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偵39132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⑶告訴人侯正涵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侯正涵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偵40989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⑷告訴人林明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及告訴人林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見偵417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⑸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穎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見偵4773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⑹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蔡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見偵3099號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他人刻意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予「朱惠子」,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其後「朱惠子」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
1、2、4、6所示款項均業經「朱惠子」登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轉匯一空,顯已實際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而附表一編號3、5部分則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朱惠子」未及提領,而幸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朱惠子」之單一行為,而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為獲取報酬而恣意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洪素玲及被害人黃穎婕成立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洪素玲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6頁);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洪素玲及被害人黃穎婕均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洪素玲之財產損失(其餘告訴人調解期日均未到),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素玲及被害人黃穎婕成立調解,告訴人洪素玲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穎婕,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洪素玲之5000元,應認業已賠償告訴人外,剩餘之5000元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黃穎婕,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現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現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及前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33779號卷第37頁;偵39132號卷第47頁;偵41753號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朱惠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侯正涵及被害人黃穎婕所匯入之款項,既仍未遭提領,仍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顯屬被告實際管領處分權限範圍,而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1、2、4、6所示告訴人洪素玲、張彩鳳、林明華、蔡美華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朱惠子」轉匯一空,被告對於該等款項顯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當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洪素玲「朱惠子」於112年5月14日10時許,佯為洪素玲之姪子 洪政澤 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洪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①112年5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②112年5月15日12時2分許,匯款28萬元2張彩鳳「朱惠子」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佯為張彩鳳之姪子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貨款無法繳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張彩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112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3侯正涵「朱惠子」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侯正涵,向其佯稱:因後台作業人員不慎將其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未遭轉匯)。①112年5月15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12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4林明華「朱惠子」於112年5月13日16時51分許,佯為林明華之外甥 林宇翔 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112年5月15日12時9分許,匯款48萬元5黃穎婕「朱惠子」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佯為賣貨便之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未遭轉匯)。112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6123元6蔡美華「朱惠子」於112年5月13日10時許,佯為蔡美華之外甥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72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1黃穎婕一、孫怡煖願給付黃穎婕新臺幣4萬6123元。二、倘孫怡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黃穎婕新臺幣3萬元,則黃穎婕同意拋棄上開第一項約定除新臺幣3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三、黃穎婕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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