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1,02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