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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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22178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即雲14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在內線車道,於上開路口超越停止線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燈號仍為綠燈,適遇同向內線車道前方有一輛休旅車停止於路口準備左轉,異議人遭該車阻擋而無法通行,待該車左轉後,異議人向前行駛時,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並非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僅憑雲林縣警察局舉發員警甲○○、丙○○所開立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據。然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即雲14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交岔口時,遭警攔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證稱:另部休旅車已經過
了很久,異議人才開車通過停止線等語,姑不論異議人當時是否確有闖越紅燈行為,依丙○○之證詞,異議人前方確實曾有一部休旅車通過,此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再者,異議人辯稱其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在內側車道等待前方欲左轉之休旅車左轉始能前進,而該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等語,復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在行經路口時,倘未能事先注意前車已有左轉跡象以提早變換車道,可能隨同前車在路口等待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左轉後,始能前進一情,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明確。據此,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既同時出現另部休旅車,則其上開辯詞已非完全無據。
㈡證人甲○○、丙○○於本院固均一致證稱:異議人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與博愛路口時,當時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後10餘秒,異議人始通過停止線,我們同時確認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始攔停舉發等語。惟有關異議人當時究係行駛於林森路之何車道,依證人甲○○之證詞為「內線車道」,而證人丙○○則證稱係「外線車道」;再當時異議人行向前方是否尚有另部休旅車通過一情,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證人丙○○則證稱:當時有部休旅車左轉,但我認為與異議人闖紅燈無關等語。參酌證人2人係同時確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舉,而有無闖越紅燈乃發生於一瞬間之短暫現象,所見之情不會有太大差異。然而,上開2證人卻對異議人當時行駛於何車道及有無另部休旅車通過之重要事項,存有南轅北轍之歧異,本院無從僅憑舉發員警上開瑕疵證詞,逕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證述有關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情景,未能一致而存有瑕疵,且異議人之辯詞又非完全無據,再者,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裁決書所指之違規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