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者,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且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
五、六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後,雖得依原判決之宣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犯罪日期│自95年1月間之某│自95年1月間之某│95年5月23日│││日起至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5月22││││日某時止│日某時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1633號及併案│字第1633號及併案│第20306號│││審理95年度第3883│審理95年度第3883││││號、臺灣臺北地方│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毒偵字第113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40│95年度訴字第1040│95年度簡字第6005││最後││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12月1日│95年12月1日│95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40│95年度訴字第1040│95年度簡字第6005││││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95年11月1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四│五│六│├───────┼────────┼────────┼────────┤│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共同收受贓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改造手槍││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例第8條第4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6日│94年6月9日或10日│91年10月底至92年│││││2月15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緝│││第2624號│第2624號│字第143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762│94年度訴字第762│95年度易緝字第54││最後││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3月29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762│94年度訴字第762│95年度易緝字第54││││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4月17日│95年4月17日│95年5月1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陸月││││伍日││├───────┼────────┼────────┼────────┤│附註│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不予減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