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1015、1023、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0之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30日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1015、1023、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