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無本條例第
8條第3項及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含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編號
2),其執行刑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脫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款、第3款│款││├───────┼───────────┼───────────┼───────────┤│犯罪日期│93年8月11日│77年10月16日│79年11月8日至82年6月8│││││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軍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4211號、│││││第14517號、第1458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83年度判字第101號│8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日│94年3月31日│83年8月10日│83年5月31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83年度判字第101號│82年度訴字第2580號││├───┼───────────┼───────────┼───────────┤││確定日│94年4月18日││83年9月5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月││││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連續加重竊盜罪│盜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款、第3款、第4款│第1款││├───────┼───────────┼───────────┼───────────┤│犯罪日期│77年10月間至82年5月21│79年10月23日至81年12月││││日│23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11號、│82年度偵字第14211號、││││第14517號、第14588號│第14517號、第1458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日│84年10月27日│84年10月27日││││期││││├───┼───┼───────────┼───────────┼───────────┤│確定判│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決├───┼───────────┼───────────┼───────────┤││案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確定日│85年2月1日│85年2月1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9月│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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