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5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
被告 盧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請求自111年5月30日起,且於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至113年6月2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提前清償或本件貸款轉催收,或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被告應於111年3月29日攤還第三期本息,未料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本金93,33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5月30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計算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0000000勞動福字第1100135465號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