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告A男(代號BF000A110104)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被告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被告○○○○○○○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甲(代號BF000A110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僅以代號甲表示,以保障其權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有限公司(以下分稱乙○○、○○○公司)之隨車緊急救護技術員,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搭乘其所屬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樓醫院,載送傷患原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途經國道1號北向281.4公里段(新營服務區至嘉義交道間某處)起至北向97公里竹科交流道出口處止,竟利用原告右腳骨折需平躺在擔架床之機會,徒手伸入原告褲內,撫摸原告陰囊,並以手指摳弄原告龜頭及套弄生殖器,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乙○○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原告並非同性戀者,乙○○乘原告體傷無法抗拒之機,在密閉之救護車內對原告進行長時間猥褻,令原告噁心不堪並飽受痛苦煎熬,精神、身體、情緒都受到極大的創傷及震撼,蒙受嚴重精神壓力,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暴食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疏未對乙○○為嚴謹之員工訓練與相當之監督,且縱容曾有猥褻他人行為紀錄之乙○○繼續擔任隨車救護員,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雖為○○○公司之隨車緊急救護技術員,但其對原告之猥褻行為,乃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公司所容許,自難認乙○○行為與○○○公司職務有密切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請被害人補償(案號:111年度補審字第17號),若原告已受有補償,依法自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其為猥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乙○○成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上開時、地乘機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凡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而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僱用人執行職務者,亦應包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擔任○○○公司之隨車緊急救護技術員,且係利用公司給予職務上之機會及時間內在公司救護車上對當時因體傷須移送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自形式外觀上觀察,與其執行隨車緊急救護技術員職務間,不論於空間、時間及事物上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公司執行職務,且乙○○當時係履行○○○公司所發派之職務,自該當於「執行職務」之要件,是○○○公司抗辯乙○○當日係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並非可採。次查,乙○○前已有因碰觸男性友人生殖器之舉,為乙○○於系爭刑案坦承在案(見侵訴字刑事卷第35頁);且參○○○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知道他們男性職員於平常有類似的打鬧行為,例如碰觸生殖器,身為女性主管也不好意思去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公司明知乙○○平時已有不恰當的肢體碰觸行為,卻未勸導並予以制止,難認其對乙○○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採取即時防範措施,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就乙○○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權,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因而接受心理諮商及憂鬱症狀,又本件為電子媒體報導、社群網站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報導資料為證(見彌封卷內之原告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是原告主張因乙○○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彌封卷內,原告服務契約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㈤因犯罪行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國家雖依該法規定先行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然該給付仍應由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亦即,國家依上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該加害人因該事由受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之;惟若尚未給付,自不得預先扣除。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而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自稱其聲請仍在審查中,尚未領取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領取補償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預先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惟若原告日後領取補償金,屆時被告自得再主張扣除,特此說明。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乙○○自111年5月12日、○○○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15頁、第1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乙○○自111年5月12日、○○○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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