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風禾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3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223、12441、1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風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蔡韋逸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及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韋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風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簡風禾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林宗達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長榮酒店,持上開金融卡施用詐術冒用林宗達名義,向酒店服務人員佯稱欲入住一晚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客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宗達」之署押一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宗達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酒店服務人員,致酒店服務人員誤認係林宗達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簡風禾刷卡結帳,而提供住宿之服務,足生損害於林宗達、長榮酒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㈡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搭乘台灣大車隊編號八二八○ 賴志明 之計程車至臺南市某處時,持上開金融卡施用詐術冒用林宗達名義,向賴志明佯稱欲以金融卡支付計程車車資一百九十元(僅須感應金融卡,故無簽帳單,亦毋須簽名),致賴志明陷於錯誤,誤信簡風禾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載運之服務,致生損害於林宗達、賴志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㈢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分許,在前述長榮酒店使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消費一百元後,施用詐術冒用林宗達名義,向酒店服務人員佯稱欲刷卡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宗達」署押一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宗達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酒店服務人員,致酒店服務人員誤認係林宗達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簡風禾刷卡結帳,而提供上網之服務,足生損害於林宗達、長榮酒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簡風禾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蔡韋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及五十四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新寶島運動廣場,持上開金融卡施用詐術冒用蔡韋逸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一千四百八十元之拖鞋一雙及價值共一千九百六十元之帽子一頂、上衣一件,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韋逸」簽名共二枚,而作成表彰係由蔡韋逸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店店員,致該店店員誤認係蔡韋逸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簡風禾刷卡購買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交付簡風禾,足以生損害於蔡韋逸、新寶島運動廣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㈡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虹優3C廣場內,持上開金融卡施用詐術冒用蔡韋逸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五千五百元之iPad平板電腦一台,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韋逸」簽名一枚,而作成表彰係由蔡韋逸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店店員,致該店店員誤認係蔡韋逸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簡風禾刷卡購買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交付簡風禾,足以生損害於蔡韋逸、虹優3C廣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四、簡風禾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蔡韋逸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南市○○路○○○號之皇家機車租賃行承租機車,持蔡韋逸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冒用蔡韋逸名義,在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韋逸」之署名,表示係蔡韋逸本人欲承租機車,而偽造上開契約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因此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足生損害於蔡韋逸及皇家機車租賃行對租賃機車管理之正確性。
五、簡風禾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樓中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金融卡施用詐術冒用樓中玉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之iPad平板電腦一台,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樓中玉」簽名一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樓中玉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該店店員,致該店店員誤認係樓中玉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簡風禾刷卡購買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交付簡風禾,足生損害於樓中玉、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六、簡風禾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辛宜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一○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四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燦坤3C永華二店內,持上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辛宜珊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共四萬四千八百元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二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辛宜珊」署押一枚,而作成表彰係由辛宜珊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店店員,然因該店店員發現簡風禾與簽帳單上所簽顯為女性姓名之「辛宜珊」不符,感覺有疑,而辦理該筆消費之刷退手續,簡風禾因而未能詐得上開行動電話。㈡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和信電訊臺南民族特約服務中心,持上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辛宜珊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七千九百元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致該店店員誤認係辛宜珊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簡風禾刷卡購買上開物品,然因上開信用卡業經停用(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致交易未成功,簡風禾始未得逞。㈢於一○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七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西門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辛宜珊名義,向該店店員 郭家豪 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共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二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辛宜珊」署押一枚,而作成表彰係由辛宜珊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郭家豪。適因該店無現貨,郭家豪遂打電話調貨,並與簡風禾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取貨,簡風禾遂暫時離開該通訊行。因簡風禾之行徑可疑,郭家豪乃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發現上開刷卡消費疑係盜刷行為而報警處理,郭家豪始未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簡風禾,簡風禾致未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簡風禾返回上開通訊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樓中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辛宜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樓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淑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楊美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風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宜珊、樓中玉、郭家豪、蔡韋逸、 張樑標 、 方來竹 、林宗達、鄭 陳淑美 、 黃在基 、楊美美、張淑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八月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宜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樓中玉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宜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行動電話照片、簽帳單、通訊聯盟收據、辛宜珊遭竊地點、被告逮捕現場及贓物照片(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三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樓中玉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暨檢附之辛宜珊信用卡一○一年八月五日消費明細(偵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蔡韋逸、張樑標、方來竹、林宗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經領回之支票、國民身分證影本、遭竊物品照片、蔡韋逸行動電話簡訊照片、遭盜刷明細、機車租賃契約書、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查證照片(追加起訴警卷一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五頁)、現場蒐證照片(追加起訴警卷二第十一至十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號函暨檢附之蔡韋逸、林宗達VISA金融卡消費刷卡簽單、消費明細(追加起訴偵卷一第四十一至五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樓中玉一○一年八月一日簽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四十至四十三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十一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行使」。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向特約商店店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及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接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韋逸」之簽名二枚,二次簽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如事實欄三㈠、㈡及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如事實欄六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及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冒用持卡人名義持卡消費、或持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名義承租機車,而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以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盜刷前開金融卡、信用卡及冒用被害人名義承租機車,所為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酌被告坦承犯行、各次被害金額多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十份在卷足憑,堪認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八枚及於機車租賃契約上偽造之「蔡韋逸」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簽帳單及機車租賃契約書,均已交付店員而屬各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6月22│金門縣金湖鎮黃│張淑芳│簡風禾趁前開商店店長張淑芳不│簡風禾竊盜,│││日晚間21時│海路1之2號之「││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大│處有期徒刑參│││30分許│達文堂商店」內││門旁走道地上之高粱酒1箱(內│月,如易科罰││││││有高粱酒12瓶,價值共計8800元│金,以新臺幣││││││),得手後逃逸│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7月13│高雄市三民區長│楊美美│簡風禾趁前開材料行店員楊美美│簡風禾竊盜,│││日晚間21時│明街59號之「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收銀│處有期徒刑參│││20分許│晉電子材料行」││機內之現金7300元,得手後隨即│月,如易科罰││││內││騎腳踏車逃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22│高雄市三民區建│林宗達│簡風禾趁林宗達熟睡之際,徒手│簡風禾竊盜,│││日凌晨1時│國二路265之2號││竊取林宗達放在座位桌上皮夾內│處有期徒刑參│││許│2樓之「e岸網咖││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月,如易科罰││││建國店」內││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VISA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22│臺南市○○路2│蔡韋逸│簡風禾進入前開檳榔店,佯稱購│簡風禾竊盜,│││日上午10時│段355號之「金││買香菸,趁蔡韋逸不注意之際,│處有期徒刑參│││許│龍檳榔店」內││徒手竊取蔡韋逸所有之皮夾1只│月,如易科罰││││││(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金,以新臺幣││││││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壹仟元折算壹││││││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日。││││││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1100│││││││元)││├──┼─────┼───────┼───┼──────────────┼──────┤│5│101年7月25│臺南市中西區開│方來竹│簡風禾侵入方來竹前開住處(侵│簡風禾侵入住│││日上午8、9│山路127巷85號││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宅竊盜,處有│││時許│之6││取方來竹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方│期徒刑陸月,││││││ 沈馨 所有之現金7000多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28│臺南市中西區金│ 鄭陳淑 │簡風禾趁 鄭陳淑美 不注意之際,│簡風禾竊盜,│││日上午11時│華路4段99號之│美│進入前開店內,徒手竊取鄭陳淑│處有期徒刑參│││40分許│「四海照相器材││美所有吊在櫃檯內椅子上之黑色│月,如易科罰││││行」內││長方形手提包1只(內有 陳宗田 │金,以新臺幣││││││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壹仟元折算壹││││││險卡、殘障手冊各1張、印章1個│日。││││││)││├──┼─────┼───────┼───┼──────────────┼──────┤│7│101年7月29│臺南市中西區中│張樑標│簡風禾趁前開大福百貨行內無人│簡風禾竊盜,│││日中午某時│正路67號之「大││看店之際,進入該百貨行內,徒│處有期徒刑參││││福百貨行」內││手竊取放在桌上為張樑標所有之│月,如易科罰││││││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240│金,以新臺幣││││││00元、發票人 吳碧英 、發票日10│壹仟元折算壹││││││1年11月23日之三信商業銀行臺│日。││││││南分行支票1紙及現金約6、70元││├──┼─────┼───────┼───┼──────────────┼──────┤│8│101年8月初│臺南市東區大同│黃在基│簡風禾利用送洗衣服之機會,趁│簡風禾竊盜,│││某日下午16│路1段147號之洗││黃在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衣店內││在基所持有之 洪啟耀 國民身分證│月,如易科罰││││││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金,以新臺幣││││││融卡1張│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8月1│臺南市中西區公│樓中玉│簡風禾趁樓中玉不注意之際,徒│簡風禾竊盜,│││日下午某時│園路赤崁里活動││手竊取樓中玉所有之卡其色皮夾│處有期徒刑參│││許│中心2樓舞蹈教││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月,如易科罰││││室││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金,以新臺幣││││││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壹仟元折算壹││││││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日。││││││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鑫鑽鴛鴦麻辣鍋VIP卡│││││││、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各1張及│││││││現金850元)││├──┼─────┼───────┼───┼──────────────┼──────┤│10│101年8月5│臺南市安平區建│辛宜珊│簡風禾趁前開補習班內無人看店│簡風禾竊盜,│││日下午13時│平11街302號之││之際,進入該補習班,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30分許│「 辛勵 文理補習││辛宜珊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月,如易科罰││││班」內││民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46│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壹仟元折算壹││││││、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日││││││金約800元)││└──┴─────┴───────┴───┴──────────────┴──────┘附表二:
┌─┬─────┬──────┬─────┬────┬──┬─────────────┐│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所盜刷之信│盜刷金額│備註│罪名及宣告刑││號│││用卡及卡號││││├─┼─────┼──────┼─────┼────┼──┼─────────────┤│1│101年7月22│長榮酒店│中華郵政股│3700元││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4時││份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5分許││、卡號470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宗達」署│││││70│││押壹枚沒收。│├─┼─────┼──────┼─────┼────┼──┼─────────────┤│2│101年7月22│台灣大車隊│同上│190元│無簽│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5時│8280-賴志明│││帳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0分許││││且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庸簽││││││││名││├─┼─────┼──────┼─────┼────┼──┼─────────────┤│3│101年7月22│長榮酒店│同上│100元││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6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宗達」署││││││││押壹枚沒收。│├─┼─────┼──────┼─────┼────┼──┼─────────────┤│4│101年7月22│新寶島運動廣│中華郵政股│1480元││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10時│場│份有限公司│196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3、54分許││、卡號470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蔡韋逸」署│││││66│││押貳枚沒收。│├─┼─────┼──────┼─────┼────┼──┼─────────────┤│5│101年7月22│虹優科技股份│同上│15500元││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11時│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3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蔡韋逸」署││││││││押壹枚沒收。│├─┼─────┼──────┼─────┼────┼──┼─────────────┤│6│101年8月1│虹優科技股份│中國信託商│15500元││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下午17時│有限公司│業銀行、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31分許││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樓中玉」署││││││││押壹枚沒收。│├─┼─────┼──────┼─────┼────┼──┼─────────────┤│7│101年8月5│燦坤3C永華二│永豐商業銀│44800元│店家│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下午13時│店│行、卡號46││事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4分許││0000000000││取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700││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辛宜珊」署││││││││押壹枚沒收。│├─┼─────┼──────┼─────┼────┼──┼─────────────┤│8│101年8月5│和信電訊臺南│同上│17900元│卡片│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下午14時│民族特約服務│││停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27分許│中心│││故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簽││││││││名││├─┼─────┼──────┼─────┼────┼──┼─────────────┤│9│101年8月5│西門通訊行│同上│41055元│店家│簡風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下午14時││││事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7分許││││取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辛宜珊」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