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樟與 賴昆發 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賴昆發並擔任主任委員,因選任主委之事而與陳榮樟起爭執,陳榮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寶祥縣寶社區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戶大會上,公然以:「後面那塊地7年前讓人說你丈夫最骯髒(指賴昆發),要給人拿70萬拿80萬,後來那塊地賣給姓商的,去他家說要拿兩個車位,說去外面喝咖啡說要拿150萬」等語,檢舉賴昆發跟地主拿錢而散布此等不實流言,公然指摘足以毀損賴昆發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陳榮樟涉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榮樟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昆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