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請人 賴柏園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35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柏園(下稱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3352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105年5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涉犯5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均無法收矯正之效,故易科罰金之請求不予准許,應入監執行」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2日
105年度執字第13352號點名單、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法字第1335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352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受刑人前確因5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23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9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第149號、第89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確定,並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復再次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未因之前5次犯行歷經緩起訴處分、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為遏阻酒駕之法律秩序,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且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因受刑人之兄長重殘未婚,生活無法自理,受刑人若入監執行,兄長及家庭之照顧將陷困境云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執行檢察官於105年
9月12日訊問受刑人後,業已通報社會局前往訪視協助,亦有前開點名單及通報案件查詢碼資料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
5年度執字第13352號卷)。是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家庭等因素,並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故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