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賴萬星 關係人 湯易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信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湯易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信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信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信平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信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信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平積欠稅捐,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死亡,遺有苗栗縣○○市之不動產5筆。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1、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2、
4順位已知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查被繼承人之女陳○○戶籍設於苗栗縣○○份市,對被繼承人之財務較為瞭解,建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女陳○○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繼承人戶籍謄本6份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已於87年00月00日與其配偶離婚,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已死亡,其女、姐弟妹等人均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湯易友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然有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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