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 劉金順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上訴人 劉環娥 訴訟代理人 黃華寧 被上訴人 劉金芳
劉綢 劉桂梅 受告知訴訟人 劉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規定,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於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07條之1後,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故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均及於全體共有人。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環娥四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共有人之一劉金山未併為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劉金山亦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劉金山(下稱劉金山)為
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父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死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劉○○之遺產,嗣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金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屬違章建築,發函兩造限期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劉○○在世時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惟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劉金山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3,均不同意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所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所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範圍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9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逾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論述。)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劉○○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
就其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縱認劉○○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劉○○於101年6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借貸關係。又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當初是向劉○○表示要蓋車庫;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興建迄今,縱認有使用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況系爭鐵皮建物已遭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發函兩造限期改善。
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劉金山
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678號竊佔案件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當庭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晚亦在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即表示終止之意思。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劉○○生前無償借貸上訴人建築系爭鐵皮建物,
目的為放置農具,建物內之農具、肥料、農用搬運車等全部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劉○○生前與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至今仍在自有土地上種植芋頭農作,有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放置農具之需要,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應以系爭鐵皮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屬返還期限屆至,而系爭鐵皮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基地。
㈡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屬違建、是否遭列管拆除,均與使用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與否無關,在系爭鐵皮建物遭政府強制拆除前,自不得謂其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況依都發局103年1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10428號函內載系爭鐵皮建物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臺中市政府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惟依現在情況,實際拆除日期遙遙無期,眾所周知。
㈢綜觀原審卷,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關於渠等及劉金山已明示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擅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引用民法第820條規定,均屬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0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㈣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為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惟若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同意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內容。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9元;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劉金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
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所有,上訴人於86年間經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⑶系爭鐵皮建物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上訴人置放農具、肥料、搬運車而占有使用。
⑷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兩造同意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是
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期限應至系爭鐵皮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與劉○○之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依其使用借
貸目的,而認定使用借貸完畢,上訴人應返還基地?③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與劉金山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基於其與劉○○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在基地,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並返還該基地,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前揭土地之不
當利得,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劉金山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1/6;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所有,上訴人於86年間經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鐵皮建物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上訴人置放農具、肥料、搬運車而占有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依貸與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之情形、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用途及使用情形,於個案中綜合判斷之。經查:
⑴上訴人經劉○○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且
劉○○並無收取對價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上訴人自86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迄劉○○101年6月19日死亡止,已長達15年,縱使劉○○未明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前揭基地興建鐵皮建物,亦應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故應認上訴人與劉○○間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在基地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前揭基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又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定有期限,故上訴人與劉○○就前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認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業有被上訴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60頁),又系爭土地於劉○○生前原由劉○○所耕作,劉○○過世後,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種植芋頭,惟該期芋頭收成後,上訴人即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已廢耕迄今等情,業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當初借用前揭基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係為置放農具使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劉金芳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8頁),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劉金芳嗣後改稱當初上訴人欲在前院蓋車庫,劉○○不同意,上訴人始在後院即前揭基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做為車庫等情,而被上訴人劉桂梅於本院亦同此陳述等情,乃屬被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當初「為置放農具始向劉○○借用前揭基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目的,應堪認定。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劉
○○生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現已廢耕多年,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有置放農具之必要;②又上訴人雖另有耕種土地,然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有置放農具之需求,應就近於自耕土地上尋找適合處所置放,而上訴人不於自有耕地上尋找置放農具處所,反而於劉○○種植芋頭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置放農具,顯屬刻意要先占使用劉○○所有系爭土地之意圖,劉○○基於父子情誼,無論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前揭使用,衡情應屬暫時出借而勉予同意使用之意思,顯無同意「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之意思;③況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磚造混凝土式建物,乃屬暫時性建物,如予拆除,仍可將拆除後鐵皮材料續用改建於上訴人自有耕地而繼續使用,對於社會經濟效用之妨礙不大,故本院綜審上情,依劉○○當初同意上訴人暫時使用前揭基地之意思及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前揭基地置放農具之必要等情,認上訴人前揭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應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前揭基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已消滅。
⑷退步言之,縱使依上訴人當初以置放農具興建鐵皮屋之借用
目的,無法定其使用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劉○○之全體繼承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因上訴人身為劉○○之繼承人且為借用人,故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劉金山,仍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具狀表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劉金山經本院訴訟告知後雖未參加訴訟,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上訴人與劉○○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認終止而消滅。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然該款之非常終止事由係「借用人死亡」時,與本件「貸與人劉○○死亡」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前揭終止事由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就前揭基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依劉○○當初暫時性出借之意思及上訴人已無繼續借用前揭基地置放農具之必要等情,於本件個案中應認依其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就前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退步言之,縱使無法依前揭使用目的決定使用借貸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劉○○之繼承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因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且為借用人,自得由劉○○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金山終止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基地,故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已無理由,不應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前揭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基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亦屬有據,又兩造於本院已合意同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利得內容,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基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99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