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聲請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彩華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彩華為向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8萬元、217萬元、3288萬元、1275萬元、2595萬元、2297萬元、2267萬元、1943萬元、2256萬元、2424萬元、1918萬元、2163萬元、2352萬元、2072萬元、2111萬元、26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與案外人 劉新星 共同簽發面額4億3460萬元之本票,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詎該紙本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付,尚欠本金257,341,257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7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