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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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劉彥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錦輝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審理中);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
(二)詎戴錦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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